东方投行收警示函 保荐之江生物(688317.SH)核查不充分

2021-04-08 10:44:35 来源: 中国经济网

中国证监会网站昨日披露的《关于对东方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和《关于对杨振慈、汪岳采取监管谈话措施的决定》显示,东方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作为上海之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江生物,688317.SH)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保荐机构,对之江生物收入确认政策、固定资产、关联交易和关联方资金占用等情况的核查不充分,内部控制有效性不足。杨振慈、汪岳在担任之江生物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代表人过程中,对这一情况的核查不充分。

中国证监会表示,东方投行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7号,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第四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保荐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东方投行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督管理措施。

中国证监会表示,杨振慈、汪岳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7号,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按照《保荐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杨振慈、汪岳采取监管谈话的行政监督管理措施。

相关规定: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品行良好、具备组织实施保荐项目专业能力的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保荐代表人应当熟练掌握保荐业务相关的法律、会计、财务管理、税务、审计等专业知识,最近5年内具备36个月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最近12个月持续从事保荐相关业务,最近3年未受到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的重大纪律处分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重大行政监管措施。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保荐代表人自律管理规范,组织非准入型的水平评价测试,保障和提高保荐代表人的专业能力水平。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保荐机构对外提交和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反馈意见、披露文件等重要材料和文件应当履行内核程序,由内核机构审议决策。未通过内核程序的保荐业务项目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交或者报送相关文件。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保荐机构及其与发行上市保荐工作相关的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发行人及其与证券发行上市工作相关的人员等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相关主体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东方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东方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

经查,我会发现你公司作为上海之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保荐机构,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对发行人收入确认政策、固定资产、关联交易和关联方资金占用等情况的核查不充分,内部控制有效性不足。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7号,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第四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保荐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督管理措施。

你公司应引以为戒,认真查找和整改问题,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投行业务内控制度、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切实提升投行业务质量。你公司应严格按照内部问责制度对责任人员进行内部问责,并向我会提交书面问责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2月7日

关于对杨振慈、汪岳采取监管谈话措施的决定

杨振慈、汪岳:

经查,我会发现你们存在以下违规行为:在担任上海之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代表人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对发行人收入确认政策、固定资产、关联交易和关联方资金占用等情况的核查不充分。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7号,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按照《保荐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你们采取监管谈话的行政监督管理措施。请你们于2021年2月25日14时30分携带有效的身份证件到我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17层)接受监管谈话。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