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聚环保(300072.SZ)吃警示函 海淀科技5亿股遭冻结

2020-07-02 14:38:17 来源: 中国经济网

7月2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7月1日发布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0〕122号、〔2020〕123号)。经查,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环保”,300072.SZ)控股股东北京海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淀科技”)持有三聚环保6.93亿股股份,占三聚环保总股本的29.48%,其中5.11亿股于2020年4月27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冻结,被冻结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21.74%,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的重大事件。海淀科技不晚于2020年4月28日已知悉所持三聚环保股份被冻结事项,且2020年4月28日已收到三聚环保《关于股东股份冻结的询问函》,但迟至2020年5月11日才向三聚环保书面反馈股份冻结相关情况。三聚环保于2020年5月11日才披露上述股份冻结事项,三聚环保该次信息披露不及时。

海淀科技未能主动、及时配合三聚环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现对海淀科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海淀科技应严格遵守法规规范要求,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实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海淀科技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监管局提交书面报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现对三聚环保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三聚环保应健全完善重大事项管理和报告制度,依法合规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督促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合规履职,切实保证公司信息披露质量。三聚环保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监管局提交书面报告。

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聚环保”)成立于1997年,是“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号0411008A04954),主要从事催化剂、石化助剂和催化新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及相关的技术服务,产品广泛应用于炼油、化工、天然气、化肥等领域。

北京海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29.48%。北京海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29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2020年5月11日,三聚环保发布《关于控股股东部分股份被冻结的公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今日收到公司控股股东北京海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告知函,获悉海淀科技所持有公司的部分股份被冻结,具体事项如下:

截至公告披露日,控股股东海淀科技的一致行动人所持公司股份未发生被冻结的情况,海淀科技所持公司股份累计被冻结的情况如下: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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